大陆民事裁判如何在台湾声请认可
2006-06-27 10:19:45 来源:凤凰网 浏览:1738次
海基会台商财经法律顾问 姜志俊 自一九八七年台湾开放前往中国大陆探亲以来,两岸之间民间往来交流日益增多,不论是结婚、离婚、收养、继承等身分争议,抑或投资贸易、技术合作、商标侵权、购房购车等财产纠纷,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当专人在自行协商或透过他人调解不成时,不得已利用司法或仲裁途径加以解决,在取得胜诉之裁判或仲裁判断(大陆仲裁法称为仲裁裁决)后,如何能够获得彼岸法院的认可,然后据以执行,以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成为两岸人民同感关心的话题。本文仅以问答方式,且就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断,如何在台湾声请法院裁定认可,提出简要分析,俾供大家参考。 Q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断必须具备那些条件,才可向台湾地区法院声请裁定认可? A:按「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又「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定有明文。此外号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四条之一规定:「依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由此可见,在大陆法院作成之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断,必须具备下列四项条件,始得向台湾管辖法院声请裁定认可:(一)大陆法院作成之民事裁判已经终局确定(大陆仲裁机构作成之仲裁判断系一裁终局);(二)大陆法院作成之民事裁判、仲裁判断内容不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三)台湾地区法院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仲裁判断,基于对等原则,亦得向大陆地区法院声请裁定认可;(四)大陆地区法院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仲裁判断须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委托之民间团体即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之验证。 Q何人可向台湾地区法院声请认可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 A:关于向台湾法院声请认可之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及非讼事件法并无明文规定,解释上应以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裁判书或仲裁判断书上所列当事人为声请人,固无疑问;但其声请人是否仅以民事裁判书或仲裁判断书上所载之当事人为限?如果诉讼或仲裁当事人之一方死亡者,其法定继承人可否声请认可?台湾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百八十八号民事裁定明白指出:法院以判决宣告离婚,足生消灭婚姻关系之效力,故离婚之诉为形成之诉,法院为离婚之判决为形成判决,于判决确定前形成力尚未发生,至判决确定时即生形成力,对第三人(即离婚判决夫、妻以外之人)亦有效力;故大陆地区法院作成之确定离婚判决,除该确定判决之当事人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为该确定判决形成力所及之利害关系人,应认亦得声请裁定认可。从而声请裁定认可之人,不限于民事裁判书或仲裁判断书当事人栏所列之当事人,对该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断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亦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Q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向台湾法院声请裁定认可,有无声请期限的限制? A:大陆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通过、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在有关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一年内提起,亦即应当在判决确定后一年内提出,对于申请认可有一年期限的限制。反观我国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施行细则或非讼事件法,对于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向台湾地区法院声请裁定认可,却无声请期限的规定,是否妥适,宜加检讨。 Q对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在台湾声请裁定认可,其管辖法院应如何决定? A:声请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其性质为非讼事件,其裁定程序应适用非讼事件法之规定;惟因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及非讼事件对于此等事件之管辖法院均无明文规定,自应类推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详言之,有关离婚判决等婚姻事件,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原则上应向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提出声请;有关收养关系事件,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应由养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有关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事件,依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因契约或侵权行为涉讼事件,依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分别得由债务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之法院管辖;至于其他一般财产权事件,依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则以被告之住所地、主营业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即「以原就被」之管辖原则)。 Q所谓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实务上有无具体的案例可以说明? A: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简称为公序良俗,系一抽象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须由法院就具体案件加以落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千六百零三号判例意旨认公序良俗乃指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而言;就声请裁定认可的实务而言,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百六十六号民事裁定:大陆法院之判决,并未对相对人(台湾居民)之住居所为送达,迳依声请人(大陆同胞)之主张以相对人住居所不明而为公示送达,并为相对人败诉之判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之公示送达要件不合,当可解释为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又如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家抗字第三百五十五号民事裁定:相对人(台湾居民)纵曾合法收受大陆地区法院审理期日之通知,亦因审理期日正在台湾地区监所服刑而未能至大陆地区法院应讯,衡情应认系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庭,故大陆地区法院仅凭「公告传唤」相对人未到庭,即遽以一造辩论而为判决,其认事用法实已违背台湾地区对于诉讼当事人程序权之保障规定,显然有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 Q大陆地区法院作成之支付令(即支付命令),可否向台湾地区法院声请裁定认可? A: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之民事确定裁判,系指民事确定裁定与民事确定判决二者,所以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定、民事确定判决,在符合法定条件之情形,可以向台湾地区法院声请裁定认可,固无疑义;然而大陆地区法院作成的支付令(即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称之支付命令),是否可声请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尚待澄清。依大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出的支付令,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所发支付命令,其性质与效力均属相同,详言之,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法院应不讯问债务人,就支付命令之声请为裁定」,及同法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未于法定期间合法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足见我国支付命令的性质为裁定,支付命令的效力与确定判决相同,从而大陆地区法院作成的支付令,如债务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才提出书面异议,即为确定的民事裁定,依笔者见解,可以持向台湾地区法院声请裁定认可。 Q大陆地区法院作成的民事调解书,可否向台湾地区法院声请裁定认可? A:大陆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八章列有调解专章,其中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第八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大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即时判决」,同法第一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由此可见,大陆地区法院作成的民事调解书,其作成机关、法律效力和民事判决相同,在解释上应视同民事确定判决,准许向台湾地区法院声请裁定认可。但在司法实务上,台湾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声字第四十一号民事裁定,法务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三)律决字第二七八六零号函释,及司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零零五零二四号函释意见均认为:大陆地区法院所为离婚调解书或其他非以裁判为名的公文书,即使在大陆地区认为是具有与裁判相同的效力,在台湾亦非属于法院得裁定,认可之标的。上述见解是否妥当,尚有讨论空间,惟在学理与实务上既有争议,最佳解决之道厥在修法,笔者建议可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增订第四项,其内容如下:「第一项所称之民事确定裁判,包括其他与确定判决具有相同效力之公文书」。 Q于对大陆公证处作成之离婚证明书,可否向台湾法院声请裁定认可? A: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台湾法院监理裁定认可之标的,仅限于大陆地区法院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及大陆仲裁机构作成之仲裁判断,大陆公证处作成之离婚证明书,仅载明当事人经大陆法院判决离婚之事实,并未记载离婚判决书之内容,致台湾法院无从审查该离婚判决书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事,且该离婚证明书亦非确定之民事判决书,不符合我国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之要件,其声请裁定认可自非合法(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百一十二号民事裁定参照)。(来源:新华澳报 2006 06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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