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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大陆需具备哪些法律常识?

2005-06-19 10:26:15 来源:华夏经纬网 浏览:1609
     一、 选择法律顾问
   在大陆经商,处理相关法律纠纷的最好办法是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法律顾问一般是由具有国家核定资格的职业律师担任,这些律师都是通过律师事务所来提供法律服务。选择律师事务所时,要看其是否经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从业人员的素质及主要从事的法律事务,大陆一般律师事务所所提供的服务包括:金融、房地产法律业务和办理民事、经济、刑事诉讼业务及其他各项非诉讼业务等。
   二、 相关业务收费标准
   1、 人民法院收费标准(附件1);
   2、 公证处收费标准(附件2);
   3、 律师所收费标准(附件3)。
   三、 法律顾问服务方式和种类
   主要包括解答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办理民事经济、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担任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专利申请;代理商标注册,代理工商登记等。可应顾问单位的要求派专人长驻企业,也可集中一段时间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四、 常见合同种类及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除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 和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原则外,在分则中还具体规定了十五种常见的有名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供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以及居简合同等 ,
   其中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比较常见的有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合同、承揽合同。
   1、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出卖人的主要权利是取得价款,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与之相对,分别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支付价款。
   2、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因对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影响较大,所以法律对其从主体、客体、内容及形式等方面都作了较之其他合同更为严格、具体的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是对借款合同形式的限制。
   3、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与买卖合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承租人不能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就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于合同期满后返还租赁物。
   4、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凭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较为新颖且关系相对较为复杂的合同,它的出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改变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融资租赁合同融合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特点,一定程度上结合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优点,就承租人而言,可以经由融资租赁,用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就出租人而言,既可获丰富的利润,又有较为可靠的俩权保障,并且因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标的物的选择而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就减少了对租赁物所负有的质量保证。
   5、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的主要权力是接受定作物,其义务是按约支付报酬或价款,承揽人的主要权利是取得报酬或价款,义务是按时按质完成承揽工作。
   6、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不同于上述各类合同,其最大区别在于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规范和调整,而上述合同均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受《合同法》调整。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务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此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五、 合同的基本原则
   原则是对所有合同均有约束力的基本规定,《合同法》体现出的原则包括当事人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公平原则(合同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和严守原则)等,分别由《合同法》第三、四、五、六、七、八条作明确规定。分述如下:
   (一)当事人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这一原则有如下几层涵义:
   其一,当事人平等原则中的“平等”是指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在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千差万别,但这并不影响法律将他们一视同仁。个人都是《合同法》上主体,其人格是完全平等。
   其二、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机会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机会平等也称程序平等。法律不可能做到对于每个人从行为到结果都绝对平等,这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法律所能做到的就是提供给当事人一个平等行为或竞争的机会,至于结果如何,则只能通过其他社会规范方式来调整。
   其三,合同当事人平等原则贯彻于合同的全部过程,它要求合同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设立、变更、消灭合同关系,避免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的情况发生。
   (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 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与对方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强迫与他人订立合同。
   2、 相对人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与何人缔结合同。
   3、 内容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
   4、 方式自由,即当事人有自由地选择以何种方式(如书面方式、口头方式等)订立合同。
   此外,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也可自由地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
   应该说,在合同法上合同自由原则从一开始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诸多限制,以减少当事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我国确立并发展的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区别于其他市场经济最显著特点就在于国家对经济领域有较强的干预,体现在多种多样的宏观调空手段和方式中,因此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就不可避免的对合同自由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但不可否认的是合同自由原则仍然是合同的一大基本原则,其地位仍是难以动摇的。
   (三)合同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而设。公平原则要求之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其衡量标准有两种: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前者强调依等价有偿的价值规律来评判是否有等值性,后者则是紧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为评判标准。一般而言,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不符合价值规律的条款,“公平”对当事人而言,只是一种主观心理感受,因此以采用主观标准标准为宜。在《合同法》中,如有关显失公平、合同撤消权、免责条款等规定,都具体而明确的体现了合同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极其复杂同时又是极其重要的民事原则,当然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正因为如此,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帝王条款”。但其内容并不确定,是一条弹性规范,极为概括、抽象。该原则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它需要法官进行裁判时,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形,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行细致、周密的考量才能决定。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主要有三项:
   其一、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其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
   其三、解释和补充法律。
   (五)社会主义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为一般条款,通过该原则,法院可在现行法律未能规定的情况下,弥补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
   依有关学者和见解,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主要有危害国家公序行为,危害家庭关系、违反性道德行为、射幸行为、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违法消费者保护的行为、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暴利行为等。
   (六)合同的法律拘束立(合同严守原则)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旅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是指合同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必须受合同的约定的约束,非依法律或双方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关于法律的约束力,不仅如此随着合同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合同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如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建立了涉他效力的合同制度;此外,第三个还负有容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消权的义务。
    六、 几种主要合同的签订及注意事项
   合同的订立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到达要约人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时,合同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时,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所以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的物,出卖人无权就该物与他人签定买卖合同,否则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消,不能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在对外贸易较发达的地区,该种情况往往产生于海关监管物的买卖。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海关监管物只能在一定的区域内使用和收益,未经海关批准并履行法定手续,海关监管物不得买卖。即使当事人已就海关监管物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有关机关也有权撤消该合同,使当事人回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三来一补”企业的原材料,产成品等都属于监管物,不允许自由买卖。
   (二)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1、关于租赁期限,《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超过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约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此外,就合同形式来说,对于不动产租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采用特殊方式,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租赁合同需到房产部门进行备案。
   2、关于租金,《合同法》并未对租金的幅度作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对其自由约定,但不得违反合同的基本原则,如不得进行欺诈或显失公平。对租金的支付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3、关于租赁合同的提前解除
   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如果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当事人一般不得随意解除(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除外),除非一方当事人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此为代价来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赞同,而对方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该提议。否则要求解除方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4、关于租赁关系产生后租赁物增值部分的归属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物的增值部分(通常指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进行装修)的归属问题,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以不违反法律为前提自由约定。考虑到经济合理等因素,一般应约定合同期满后装修归出租人所有。因不动产的价值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折旧,并且装修的金额非出租人所能控制,为保证合同期满后能及时处理遗留问题,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事先对装修额及折旧标准进行确认,并严格按照约定条款确定装修物归出租人所有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补偿数额。
   七、 结合我国的交易惯便及法律规定,对完善企业财务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经济纠纷案件一般有几种类型,一种是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只是一方不能依约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存有争议,称为歧义条款,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对该条款进行确定,从而作出判决;还有一种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就是财务制度不完善造成财务审核结果与客户所持送货单据数额不一致,导致纠纷成讼;最后一类案件处理起来最为棘手,法院判决结果也会因地区、人员素质、交易习惯的不同而有差别。因此完善自身财务制度才是杜绝此案件发生的根本所在。
   以下是律师事务所为台资企业订立的交易流程,请参考。
   1、对长期固定的客户签订正式合同,在合同中确定违约条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
   2、收货公司应制作统一的,印有编号的收验货单据,避免单据重复混乱,以对方持有的印有公司编号及公章的收货单为结算依据,本公司领用人员在领用单据时应签名,每周上报单据使用情况,公司应及时盘点清查。
   3、支付时以银行转帐为主,避免现金交易。以备日后有帐可查。
   4、与客户签定书面文件,确认交易方式,言明无公司公章之单据无效,以公司内部盖章单据为准。
   5、 确定公司购买、验货、收货、付款流程。由公司采购员外出购货,公司根据对方购货单查验货物,登记入库后开具本公司收货单,将其中一联交给业务员备查,一联交给财务备案。一联留底,一联交给供货商,该收货单经采购部、仓管部、主管核实后交由公司盖章,以后财务部根据对方所持盖有公章收货单及留底收货单及对方所持发票核对一致后,开具收款人为对方公司的支票,让对方签署支票收据,收回对方所持盖有公司盖章的收货单。支票收据内容包括所购货物名称、日期、金额、支票号码等。若对方有疑问,认为无收货单失去凭证,可向对方解释,无合同、收货单仅凭公司出具的未兑现支票都可追偿。
   以上做法,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各类纠纷的出现,从而节省相关的人力、物力、财力,在适当时候,还应聘请企业管理顾问公司,制订公司管理制度等,使公司在稳健的基础上良性发展。
   八、 诉讼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中国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进行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一般不会产生大的问题,但由于中国尚未完全实现同意这一客观实现的存在,而且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范围内,香港(包括澳门)和内地的法律制度及体系也有很大的区别,所以涉及到港、澳、台的诉讼就增加了相当多的复杂困难。
   1、在主体上,根据台湾当局的有关政策,台湾居民不能直接向大陆投资,而必须事先在香港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再以此公司的名义赴大陆进行投资,其所有的经济活动也只能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所以台湾居民如未能在香港成立公司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大陆的诉讼中。
   2、关于证据,因内地的法律体系在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较重视通过客观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较少注重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所反映出的事实,即使承认这类语气形式,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当重的举证责任,所以在建立法律关系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材料(即是诉讼阶段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送货单、发票等,都应尽可能的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当事人都必须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并具备委托人的签名;买卖关系发生后应定期进行结算,以及时形成交货和付款的书面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只有书面合同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往往必须同其他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3、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其法律意义在于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在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即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律承认其效力,履行人不得以不知道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对方返还,至于涉外诉讼(包括涉及港、澳、台的诉讼)的时效,依冲突规范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较之单纯的国内民事诉讼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之所以作出如此的规定,主要理由可能在于更切实的保护境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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