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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07-09-08 17:02:15 来源:湖南台商网 浏览:2623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方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湖南省贯彻〈国家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为规范对我省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湖南省人民政府、各市(州)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增资项目以新增投资额为准,下同)1亿美元以下、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各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各市(州)政府对核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人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如果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则只需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按照建设项目规划分级审批的有关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按照建设项目用地分级预审的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七条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项目核准机关经商相关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减免对项目申请报告及其附件的内容要求。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需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省属企业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项目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并通知项目申请人。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征求意见、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符合湖南省有关政策规定,不影响项目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安全;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时,须同时出示原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管理、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各市(州)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并同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各市(州)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州)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汇总统计当地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情况并填写统计汇总表,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的前5日内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情况统计汇总表另行印发。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湖南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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